[12]前者是人为创造出来的秩序,它源自人类的意愿和意图,属于构建论理性主义范畴。

{93}以德沃金的权利论观之,被德沃金批评最力的哈特,其理论显然属于占支配地位的理论,其权利观也与德沃金不同。以著名的人肉搜索第一案为例。

国务院定调大银行再融资五原则

王利明:《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第24页。因此也可以这样来理解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的逻辑:人格权—人格自由—行动—能动性。另有学者认为越南民法典第一编中规定了人身权而非人格权,与五十岚清所说的不同,不知是否是翻译不同、理解不同所致,还是另有其他原因。要弄清这一命题的真伪,有个先决问题亟需解决:第一,何为权利,何种语境谈论之?第二,何为人格权? 在近代权利学说史上,作为其哲学基础的主客体二元对立的认识论始终占据主流,人始终是作为客观世界的对立面而出现的。或者按照戴维森的说法: (2)陈述人格权法定,符合人格权法定的事实。

{110}参见张红:《19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辩》,《环球法律评论》2010第1期,第22-33页。{47}但是,将人格权法典化,即单独制定人格权法典,并伺时机成熟而将其作为单独一编并入民法典,则遍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未见成例,可见的确是中国民法的创新。总之,不同的社会条件产生不同的社会结构和不同的民法和民法文化,而当一定的民法文化形成之后就会反作用于独立的社会存在和影响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并促进其在民法条件下的发展变化。

[2]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页。为什么一个相同的法律事件,如同性恋或者性丑闻,在不同的国家或者民族中会产生不同的或者截然相反的反应和评价,这仍然是由于不同的法律文化条件使然。然而,由于人类心智的不同和不足,人类永远也没有统一的社会性活动,并且最终无法认识自己在社会活动中的地位及其活动的最终结果。一方面,民法文化给予人的社会地位以基本的精神指引,它使人们认识到了个人应有的价值与地位,另一方面,民法文化实现了以个人权利义务为核心的制度构建,确立了个人权利可以对抗政治社会的相互制衡的关系,建立了个人权利本位的社会关系秩序,实现个人社会关系的人格平等与意志自由,从而使人在民法文化中找到了社会人格的本质。

[14]然而,在广义的法律文化的意义上,法律与社会变化之间的关系就并不那么容易描述得清楚,因为作为社会发展的人以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变化,本身就意味着作为法律文化的人们法律心理和法律行为的现实变化,而此时作为制度文化的法律还可能仍然停留于传统。[5][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国务院定调大银行再融资五原则

不过,法律文化之间的替代与改变,并不是以一国法律文化代替另一国的法律文化。具体说,民法文化是以市民社会为基础,以自然正义为本源,以政治民主为前提,以平等自由为条件,以个人权利为内涵的一种社会群体性心理、认知、评价、思想以及行为方式和生活秩序的总和。有学者将广义理解的法律文化作了概括。狭义的法律文化则仅仅涉及法律现象中的一部分,即它只是那些存在于人们意识中的与法律相关的因素。

[18]民法文化的变化同样具有内在逻辑性并遵循着自身发展的规律性。[3][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6~227页。关于构造方法,我们意指联合体中的那种规则—根据该规则,联合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被分配以相应的地位(不管是统治的还是从属的)和职责。一种特别重要的集团法律文化是法律专业人员的法律文化,即律师、法官和其他在法律制度的神奇圈子里工作者的价值观念、思想意识和原则。

[6]法律移植作为预示未来的一种理性的法律变革与创造,必然产生移植的法律制度所代表的法律文化与被移植社会的传统法律文化之间的矛盾冲突。对法律特别是其社会作用的认识,从来都不是单一的法律认识,而只能是在法律文化意义上的把握和考察,而法律的发展和完善也只能在法律文化进化的意义上才能完成。

国务院定调大银行再融资五原则

它赋予人以比解剖学更多的内涵。法律文化的冲突,主要发生于社会经济的、政治的以及文化的变迁过程之中。

后者属于客观方面,是由具体的规范、技术和设施构成的一个国家的法律结构。有什么样的民法精神构造,必然有什么样的民法文化。人类不以单个的个人生存为条件,而是谋求并共建了一种以共同生存发展为基础的社会形态,这虽然是所有动物界的共同形态,但是只有人类的这种社会形态,才是一种具有心智的创造,也才具有文化或者文明的意义。对文化类型的了解(无论是否联系具体制度),可以使人们估价传统的持续,并预见可能的变革形态。[21]法律文化的替代和改变,一般是建立在法律文化冲突的基础上的。然而,无论是在初民社会还是在发达社会里,法律文化都是传递行为传统的重要工具。

存在于整体之中的各种社会文化现象之间是相互作用着的,亦即它们都被规定着,也都相互规定着,其中任何一种社会文化都不可能在单一的环境或者条件下发生变化或者变革,而任何一种社会文化的变化或者变革都意味着全部社会文化的运动或者一次社会性革命。权利和义务可以用自然法的语言来表述,也可以用功利主义的方式叙述。

所以,民法文化是法律文化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形式,必须重视民法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基础文化和核心文化对人类社会法律文化一般发展所具有的影响和决定意义。虽然个人主义的民法文化受到了某种程度的社会化发展的限制,但是作为民法文化核心的权利与义务仍然处于统领整个法律文化的基础地位,并且这一地位在20世纪的法律文明发展中越来越得到加强而不是被削弱。

但是在西方制度中,它们总是构成法典的首要篇章或形成其判决的范畴。[16]法律文化是一种社会行为文化,其作为文化的意义和作用本身就是传承社会行为的普遍性和规律性,人类的社会行为直接受到法律文化传承的影响.并且在法律文化的传承中进一步以一定文化的形式得到改变、发展和完善。

同时,法律精神又只有通过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在内的社会现象表现才能证明自己的存在。社会本身就是一种文化现象,人类开创了社会也就开创了一种以法律文化为条件的社会发展过程,人类选择了社会就是选择了文化和文化的生存方式。总之,虽然法律文化现象是复杂的,但是法律文化是以作为精神的法律意识为核心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一般应当作价值观与方法论的狭义理解。[17]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就是社会联合体的一种形式并且是其中的核心部分,它构建了以平等和自由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经济秩序。

换言之,法律文化的替代或改变并不能完全消除某一国家原生法律文化的因素,任何一种法律文化都有它一定的合理性和遗传性,只要国家和民族特征存在,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不论如何被另一种法律文化所替代或改变,都会始终保有自己的法律文化特征并在新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自己的文化。被称为‘法律移植的社会—法律工程包括单个法律和制度的移植,还包括整个法典或法律体系的移植。

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文化,是人类在社会条件下为维护共同的生存基础而相互协作的产物。很多当前的法律移植可以看做是一种试图创造想象的、不同的未来的举动,而不是保留现状。

(二)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 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有着内在的联系。既应当看到民法文化运动中制度移植的普遍性和一元化发展趋势,也应当认识到民法精神文化的民族固有性与传统性。

[10] 法律文化的创造,在根本上是人类的一种社会行为模式选择。但是,一个国家或者社会长期稳定实施的一种法律制度,必然代表着一定的法律文化并影响到以人们法律意识为核心的法律文化的形成和特征。一个国家或者社会的法律制度文化一般只能有一套统一的规范形式,而同一社会的法律精神文化则可能是多元的甚至是相互对立的思想体系。一定的社会文化作为社会现象存在于社会之中必然作用于社会的发展,并建立一定社会文化与社会之间的那种虽然无法彻底认清但却是一种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

民法文化作为以市民社会关系为基础的法律文化,反映社会经济生活关系的一般条件,具有其恒定性与普适性。各种社会文化现象之间都建立着社会条件下的普遍文化联系,这种联系是自然的和在自觉或者不自觉的条件下发生的并共同呈现出一个整体的人类文化现象。

  注释: [1]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67页。传统行为暗含着未来行为的规则。

人际各方面关系—屈从的态度或对平等的希冀、信任或猜疑,甚至有关人性的某些基本的(如果不总是精确的)概念—都对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具有影响。民法文化以其对人类发展提供最理性的精神指引和为权利事实提供最有效的行为模式,成为人类社会整个法律文化构造中的基础。